编者按
近日,前海法院审结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不但违约在先,又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0万元。法院判令胜诉方律师费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败诉方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减少虚假、恶意诉讼,更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案情梳理
被告s公司先后发行了a、b两期短期融资券,原告c公司2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该两期债券共计3000万元。其后,被告s公司向原告c公司兑付a、b存续期内利息,但未在承诺的债券到期日兑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两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违约金共计3000余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30万元。
被告s公司在应诉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经审理,前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并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是如果原告的诉求正当且合理,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1.对原告诉求律师费是否正当、合理,可从三个方面分析评判:
原告诉求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代理是否正当合理;
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s公司除逾期兑付债券利息外,至诉讼期间都未向原告返还涉案二期融资债券的本金、支付违约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诉请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依法有据。
第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涉案二期募集说明书第十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条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具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涉案的募集说明书系单方制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事前协商,原告亦没有条件在事前就该募集说明中对律师费的分担与被告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诉请律师费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理据不足。另外,本案原告寻求法律专业服务的合理性。本案审理过程经历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事实涉及在涉案债券付息时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乃至原告主体资格等一系列问题上提出异议,原告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亦难以正确应对被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抗辩,最终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考量本案律师代理合理性的问题上,不仅要关注案情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更要关注诉讼客观情势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程度。以被告亦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来观察,亦可反证原告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合理性。
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另外,法院在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梳理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但被告仍然于庭审中当庭提交部分证据,又临时提出调查取证的口头申请,导致诉讼进度受到影响。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涉案债券发行人、本案当事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本案诉讼争议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比本院更清楚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其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但未主动寻求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反而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造成原告巨额资金被继续拖延占用、司法资源被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无过错方原告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律师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可从两个方面分析:
原告诉求律师费的金额是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费合理金额的确定是否受有无实际支付影响。
首先,根据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标的金额3100万元为基数,计得应收律师费用为47.5万元—48.2万元,上下可浮动20%,得38万元—57.84万元。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用30万元,不足立案标的金额的1%,亦低于律师收费标准下限38万元,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亦基本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亦应由被告足额偿付。
其次,诉求律师费是否应以已付为限,关键仍应考察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确实承担了律师费支出这两个问题。本案律师费主张金额合理,不再赘述。当事人是否客观承担了律师费支出,不应人为的排除待付金额,仅仅局限于已付金额。因为,既然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在无相反理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亦为原告之部分损失。臆测待付金额不会得到支付,人为的将诉求律师费金额局限于已付金额,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鉴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合理,且该费用确为原告之损失,法院对其诉求予以足额支持。
end.